共同供應契約評定廢止後限制

 這題的標準答案源自於**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》**。

之所以會出現「共同供應契約機構」這個名詞,是因為在推動危老重建評估時,內政部營建署(現為國土管理署)針對評估機構建立了評定機制,並與這些機構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供地方政府及民眾選用。

法規依據:

根據**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》第 14 條 **:

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評定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,不得重新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。

解析:

  1. 特定領域: 這裡的「共同供應契約機構」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,能夠執行危老建築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的法人或團體。

  2. 廢止後果: 如果該機構因為違反該辦法的相關規定(如評估不實、喪失資格等)被撤銷或廢止評定,法律規定了 3 年 的「禁入期間」,以確保評估品質與誠信。

  3. 容易混淆點: 許多人會將其與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101 條至 103 條的「停權」(拒絕往來廠商)混淆,雖然停權最長也是 3 年,但「廢止評定後 3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」是屬於危老評估專門辦法的特定條款。

結論: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3 年。這題通常出現在與「危老重建」或「營建行政」相關的法規考試中,而非一般的採購法測驗。 

法律重點解析

在政府採購的共同供應契約架構下,對於廠商或相關機構的行為規範相當嚴格。若機構因違規、虛偽不實或其他嚴重情事,經中央主管機關(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)廢止其評定,通常會伴隨一定期間的限制:

  • 限制期間: 自廢止之日起 3 年內,不得重新申請評定。

  • 立法目的: 這是為了維護共同供應契約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,避免違規機構在短時間內換個名稱或重新申請後再次進入市場。

小撇步: 在許多政府採購相關的行政處分(如拒絕往來廠商、撤銷資格等)中,「3 年」是一個非常常見的觀察或限制門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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